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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善意取得制度_財經頻道
股權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護手”原則,是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我國《物權法》06條正式確立了該制度,其不僅適用于所有權,還適用于他物權;不僅適用動產物權,還適用于不動產物權。 股權是否能夠善意取得,學界一直有爭論。(一)肯定者,多認為,為維護交易安全或股權變更工商登記的公信力,股權能夠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有學者認為股權的性質本質上屬于物權,屬于他物權的一種,是所有權的經營收益這部分內容的固定化類型,在股權被無權處分的場合,善意取得應當能夠適用。(二)否定者,多認為,為維護現(xiàn)有股東的利益,維護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善意取得僅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因為股份公司是資合公司,從制度上必然要求強化公司股份的流通性。因善意取得制度將極大破壞公司的人合性,所以不能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且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涉及到股東的同意和優(yōu)先購買權等。 不過,2015年出臺的高人院《公解釋三》第25條、第27條分別對“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一股二賣”情形進行規(guī)范,明文規(guī)定人院可以參照適用《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這標志著我國審判機關在解釋中確認了股權善意取得制度。
股東除名制度是什么意思?
股東除名制度 所謂股東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的事由,依據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將違反義務的股東從股東名冊中去除,強制其退出公司,終止其與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關系,使其喪失在公司的股東資格的法律制度。 《公》沒有明確規(guī)定股東除名制度,但高于2011年2月發(fā)布的《公解釋三》7條對未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確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給予除名的制度,7條有兩款,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院不予支持。”第二款:“在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人院在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鄙鲜鲆?guī)定總體上確認了現(xiàn)行股東資格解除規(guī)則。
繼上海市長寧區(qū)人院于1998年12月在全國試點推行調
調查令 調查令,是指當事人在民事中無法取得相關證據時,向申請簽發(fā)給律師的一種文件,用于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證據。手持調查令,律師就能向銀行、工商局、證券公司等單位和個人,提出調查相關證據的要求。 繼上海市長寧區(qū)人院于1998年12月在全國試點推行調查令制度以來,2000年4月、2001年6月,上海市人院相繼頒布了《上海調查令實施規(guī)則(試行)》、《上海調查令實施規(guī)則》;2004年,上海市人院再次頒布了《關于在執(zhí)行程序中適用調查令的若干規(guī)定(試行)》。此后,北京、山東、重慶、安徽、河南等地亦陸續(xù)試行了這一制度。這些規(guī)定,在當事人困難的情況下,可以向申請調查令,經審查,以的名義簽署委托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調查令;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持調查令向有關單位和證,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予以配合,否則應當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