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譬如,在被告人認罪的情形下律師卻作無罪辯護,有律師這么做的目的是因為無罪辯護能夠獲得更好的庭審效果,而這能夠為其帶來更多的預期客戶或者案源。這也是此類律師罔顧或者背離被告人的意見而獨立辯護、恣意自我表現的重要因素。在被新聞媒體長時間關注的李某某強案件中,其刑辯律師就“不惜重新解構事實與證據,創(chuàng)新策略與方式,正當目的或許可理解是為委托人利益,但夾帶私貨的出名欲望無法合理排除”。
此外,雖然律師屬于專門法律技藝的掌握者,能夠洞察案件走向以及法官的通常規(guī)則及心理,具有對案件更深的法律把握,可是,在一些情況下,被告人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律師僅以法律眼光框定之法律利益。被告人利益亦是一種權衡各種因素而得出的結果,而且被告人是案件裁決結果的真正承擔者,一般能知悉自己的行為及結果的關系。如果其愿意為自己的選擇而承擔相應的后果,這也是其自由意志的結果,辯護律師也并不一定要強行獨立辯護。
據此,量刑辯護也從附隨于定罪辯護,相應地獲得了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如果說此前的量刑辯護是習慣法上的制度的話,那么,隨著量刑程序取得法律上的相對獨立地位,量刑辯護也從習慣法步入了實定法,獲得了與定罪辯護并列的法律地位。
本文將著眼于量刑辯護的問題和實踐,從解釋論和適用論的視角,來研究和分析量刑辯護的含義、類型以及內容等相關問題,以求教于諸位方家。
這種無罪辯護達到了說服寬大處理的效果。而這種效果,恰恰是量刑辯護所無法達到的;而在辯護律師選擇程序性辯護的刑事案件中,辯護律師針對、公訴或者審判活動違反法定程序,說服審查其程序的合法性,并進而宣告違反法律程序行為無效的辯護,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幾乎無法促使作出宣告無效的裁決。盡管如此,對這種程序行為的制裁通常都是通過作出從輕或者減輕量刑的方式實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