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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就對案件法律后果的判斷來說,辯護律師是有優(yōu)勢的。然而,問題并非如此簡單。任何的法律決定,除了帶來一定的法律后果外,還可能伴隨著一定的經濟、社會、心理和道德后果。事實上,絕大部分決定都涉及到對相關后果的權衡。每個人的價值偏好、風險承受能力以及對相關價值的重要性排序是各不相同的,而且也是很難探知的(即便通過嫻熟的詢問也很難獲知)。由此,對于相關后果的權衡,被告人是有優(yōu)勢的?!?
至于無罪辯護,盡管在實際效果上與量刑辯護有異曲同工之妙,但是,這種辯護形態(tài)與量刑辯護存在天然的矛盾,不能兼容。首先無罪辯護與量刑辯護互為沖突,不能得兼。對同一刑事案件而言,如果辯護律師選擇了無罪辯護,就意味著其放棄了量刑辯護;反之,亦然。盡管在我國量刑程序相對獨立性的司法環(huán)境下,辯護律師在選擇無罪辯護的情形下,在“如果有罪”(即假設構成)的辯護邏輯下,還要進行量刑辯護,但是這種處理方式使得辯護律師處于相當尷尬地境地,在邏輯上不能自洽,也大大折損了無罪辯護的效果。由此,把無罪辯護歸入量刑辯護的范疇實在牽強附會。
.審查起訴階段
對于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那就是一個半月。
另外,還會存在退回機關補充的情形,期限為一個月,補充完畢移送的,審查起訴的期限重新計算。退回補充以二次為限。
審判階段(一審)
應當在受理后的二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具有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的,經上級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高人院批準。
另外,補充的案件,移送后,期限重新計算